作业答案 发表于 2021-3-18 11:56:22

吉大《保险学》 复习资料(七)

吉大《保险学》 拓展资源(七)
第六章财产损失保险拓展资源
                                    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案例一 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例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分析结论: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案例二 财产保险索赔有期限 保险公司过期不候
案情介绍:
    李华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200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李华让厂里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并且1万余元对当时的他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华便顺手把索赔资料搁在了一旁.时间一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到了201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这时候,李华才想起了2007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第二天一早,他就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想,保险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分析结论:
本属李华应得的1万多元保险赔偿金打了水漂儿,全因为他缺乏有关《保险法》知识的缘故.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明白无误地提醒投保人,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李华的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两年.
    李华的家具厂2007年发生火灾,2010年才提出索赔,已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所应当.案例三 企业投保财产增加危险未加保费 保险公司为何仍需赔款
情况介绍:
    200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分析结论:
    此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的源头所在.
1.《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的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的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的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2.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的合法利益.
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该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公告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公司理应解除保险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保险公司怕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拖而不决,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火灾事故时,保险公司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摘自中国证券报 武汉大学珞珈保险实践中心 童金林)奥鹏作业答案可以联系QQ 76129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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