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大《保险学》拓展资源(五)
吉大《保险学》拓展资源(五)第四章保险合同
保险案例解析
案例: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晦了病情。97年2月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晦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1月10日保险公司派员到被保险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得知房屋已作它用,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问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照理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得知房屋已作它用后未提出异议,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和增加保费的权利。所以,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有关内容,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弃权就不能再凭此而拒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银行于同年11月底收回全部借款,不料房屋于12月30日为大火焚毁。问银行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分析:因为银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即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所以它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案例:19XX年12月9日,某糖酒公司与某糖厂签订了白糖购销协议,由后者供应850吨白糖,总价值为3655000元,并办理运输及保险。次年1月6日,该糖厂与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海运公司所属T号轮将货物由海安港运至德胜港。同日,该糖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655000元。1月8日,T号轮载货启航。1月26日16时35分,该船航行途中遇7级大风,同时舵机失灵。由于船舶剧烈横摇,装在甲板上的白糖被全部抛入海中,造成货物短少148吨,价值636400元。事故发生后,该船船长向当地港监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即派人调查。经查,T号轮系一艘渔船改建而成的货轮,载重吨位910吨。适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截止于事故发生前的1月12日。抗风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舵机出过故障。
2月28日,糖厂与糖酒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保单及索赔收益权利由前者转让给后者。随后该糖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全赔。糖酒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其短少货物的全部损失636400元。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该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其作为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收货人糖酒公司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后者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T号轮舵机失灵,在遇大风船舶横摇剧烈的情况下,采取抛货抢救措施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糖酒公司货物损失636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该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被保险人不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又不把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过失责任;在装船时有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厂,却任由148吨白糖被装在甲板上,被保险人应承担配载不当的过失责任。
分析: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可作如下分析:
1、初次检验的适航证书所载明的有效期至事故发生前的1月12 日,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过近半个月的时间,如果考虑到本航次全部航程所用时间,那么从船舶启航至有效期结束的时间仅占全部航程所用时间的1/5。剩余的4/5都不在船舶检验机构所认定的适航有效期内,从事故发生前舵机出过故障的情况看,该船在启航时已经处于不适航状态,在开航前又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因此船方应该对船舶承运事故中的货损负全部责任。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问题在于,由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是否在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失先行赔偿多少,即应该赔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后者看起来无关紧要,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全部赔偿之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实则并不尽然。因为保险公司能够实际从承运人那里获得多少赔偿,要取决于承运人的资信状况以及法院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等多种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承运船舶不适航是威胁货物在运输途中安全的极为重要的因素,所以凡是与船舶不适航有关的情况都属于重要事实。
在本案中,承运船舶T号轮属于不适航船舶,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对此,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并无核查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对货物过程中的损失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在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保险人应当先行赔偿。但是,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在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该知道T号轮适航证书上所载明的有效期只剩下最后几天,只占本次航程所需要时间的一小部分。被保险人没有将这一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应当对货物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
2、在海上运输货物时,由于风浪的作用,货物装载于甲板上风险很大。正因为如此,《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只有依照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所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如果承运人同托运人协议,货物应当或可以在舱面上运载,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它证明海上运输契约的单据上列入相应的说明”。在本案中,白糖易受潮湿,且单位体积重量大,如果载于甲板之上,会使船舶因重心过高而不稳,尤其是航行途中遇较大风浪时更是如此。所以,不宜于甲板装货。托运方将这样的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不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此外,货物提单及其它与运输契约有关的单据中并无托运人同意甲板装货的说明,可以认为双方没有甲板装货的协议。在没有有效协议的情况下托运方把不适合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装在甲板上,完全是承运人自己单方面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也无过错,不应该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负责。但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有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场,尽管他们主要负责组织陆上短途运输及数量交接,但对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这种极为明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现象不会看不见。由此可以断定,承运方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有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方的默许成分之内。这说明被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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