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大《法律基础》第三章 行政法律制度
浙大《法律基础》第三章 行政法律制度 FAQ1、 问题:设区的市与较大的市有何关系?
答:设区的市与较大的市是有关系的,较大的市肯定是设区的市,但设区的市未必是较大的市。像温州、泉州肯定是设区的市,目前却为成为“较大的市”而拼命向中央申请。关于“设区的市”,我国许多法律都有涉及,相关内容需要具体分析。设区的市一般就是地级市,与县级市相对。较大的市则有不同的含义,《宪法》第30条所说的“较大的市”就是指直辖市之外的“设区的市”,解决的是行政区划问题。而“较大的市”这一法律概念主要用在立法权限问题上,指的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城市。
2、问题:工伤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吗?
答: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根据上述条文第(一)项,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依法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
3、问题: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行政确认?
答: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赋予特定法律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与其他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都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是“证据”,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查证属实,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谈不上属于行政确认了。
4、问题:其他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时,应按哪一个?
答:《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另外,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新颁布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颁布的法律处理(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除非行政复议法允许法规作特别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
5.问题:区公所、街道办事处能否成为复议机关?
答:依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是分别经过设立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设立机关的派出机关。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因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它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得出结论:区工所和街道办事处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6.问题: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同一层意思吗?
答:“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不是一回事。“强制性规范”除了包括“禁止性规范”外,还有“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特点在于对规范的内容,当事人不得依其意志自由变更,自由变更的或与禁止性规范相违背的依法无效。命令性规范是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即规范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规范。
7.问题: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有什么区别?
答: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派出机关有三类:
第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是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区公所,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主要条件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派出机构,主要是根据部门行政法的规定设立并赋予行政职权。部门行政法根据有关行政领域的具体情况对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权作出规定。派出机构在日常生活中则很多,例如派出所、工商所。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最大的区别在于,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而派出机构则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除非它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8.问题:如何认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答:要特别注意《宪法》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其中,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另外,《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9.问题:派出所做出的50元以上的罚款是授权行政行为还是受委托的?比如:甲因与人斗殴,被云水区公安派出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甲不服,可( )
A.向云水区政府申请复议 B.向市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C.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D.向云水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答案是AD。可我认为,派出所不是只有作出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决定的权利吗?题中罚款额是200元,应当属于受分局的委托的行政行为,故派出所是以分局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应以分局为被申请人。这样答案就是BC。对吗?
答:派出所比较特殊,它自身的权利是罚款权,不管罚多少,都是它自身的;它受委托作出的处罚是行政拘留。所以,在派出所罚款200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仍然是派出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派出所是区公安分局设立的,所以可以向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注意的是,与县公安局隶属于县人民政府不同,区公安分局直接隶属于市公安局,它并不是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以,不能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时,市政府也不是区公安分局对应的同级人民政府,所以不能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这道题设计的不太好。
10.问题:《行赔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了对人身所采取的暴力或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非具体行政行为时,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怎样理解这里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呢?是什么意思?
答:《行赔规定》第3条所说的“非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事实行为中的行政暴力行为。行政机关的暴力行为已经丧失了行政行为(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严重违法的行为。其实,行政机关的行为,以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也会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又有多种,如行政机关日常的维持、建设行为、咨询和通告行为等等,其中重要一项就是行政暴力行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以及第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几类国家机关违法使用武力的行为都是行政事实行为中的行政暴力行为,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行赔规定》第3条所说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法律行为,并且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而这里所说的“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不是行政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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